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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第七次刑事法律诊所实务课程在杨浦法院顺利举办

——深入剖析洗钱犯罪案件要点及难点

来源: 日期:2025-06-04 15:54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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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30日,法学院成功举办了第七次刑事法律诊所。本次活动在同济大学杨猛老师的带领和杨浦法院黄杰主任的安排下,为同学们带来了宝贵的司法实践学习机会,通过旁听庭审和专题讲座的形式,深入剖析洗钱犯罪案件的要点及难点,进一步深化同学们对刑事法律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庭审观摩与讲解: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要点

活动伊始,同学们前往杨浦法院商事法庭,旁听了一场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庭审,该案主要涉及违约和保证金等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条款的履行、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保证金的处理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辩称自身行为因收到客观经营因素的影响,应当扣除部分应还资金。双方就合同条款的解释、履行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和质证,法庭氛围庄重而严肃。

庭审结束后,王嫣然审判长亲自为同学们进行了详细的讲解和分析。审判长首先梳理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和争议焦点,随后深入剖析了租赁合同中违约和保证金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她指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严格审查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保证金的处理,审判长强调应根据合同性质和双方约定,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合理裁决。她还提醒同学们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要注意证据的收集与固定,以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同学们认真聆听审判长的讲解,积极思考,对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法律要点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二、专题讲座:洗钱犯罪案件的要点及难点

庭审观摩环节结束后,第七次刑事法律诊所正式拉开帷幕。本次讲座有幸邀请到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黄琦法官,为大家深入解读洗钱犯罪案件的要点及难点。

(一)反洗钱刑事立案的演变

黄琦法官首先对反洗钱刑事立案的演变历程进行了梳理。她指出,洗钱犯罪的雏形可以追溯到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当时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犯罪。1997年《刑法》将洗钱罪单独设罪,明确其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并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此后,随着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相继出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不断扩大,行为方式和相关刑罚规定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黄琦法官通过对比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使同学们清晰地了解到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过程。

(二)上游犯罪的认定

黄琦法官强调,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等四种情形,均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她详细列举了七类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并指出这些上游犯罪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刑法分则某一章节中章或节的名称,涵盖该章或该节下面的具体罪名。通过这一讲解,同学们对洗钱罪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有了更准确的把握。

(三)“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

黄琦法官深入剖析了“自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她指出,自洗钱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上游犯罪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认定自洗钱不需要明知的要求,但行为人必须具有洗钱的故意和洗钱的行为。她通过举例说明,实施上游犯罪后自然持有犯罪所得,没有实施洗钱行为的,不能认定洗钱罪;同样,将犯罪所得的现金、黄金等财物予以藏匿等自然占有、保管等行为,属于上游犯罪事后处置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洗钱。此外,黄琦法官还强调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对于属于上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或者与上游犯罪行为存在交叉的洗钱行为,不能重复评价,避免对同一行为作出多次处罚。她还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如古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洗钱案等,进一步阐释了“自洗钱”犯罪的认定要点,使同学们能够更加直观地理解这一复杂问题。

(四)“他洗钱”的认定标准

在“他洗钱”的认定标准部分,黄琦法官重点讲解了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她指出,洗钱罪属于故意犯罪,司法解释将“明知”界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办案时应当调查核实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作为认定的基础事实依据。同时,要从多角度审查认定,全面审查行为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认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形成关于认定其主观认知的内心确信。黄琦法官还特别强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指对上游犯罪事实的概括认知,而非对具体犯罪事实或罪名的判断,且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系7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则应当否定先前的意见,依法认定不构成洗钱罪。通过这些详细的讲解,同学们对“他洗钱”主观明知的认定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五)帮助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

黄琦法官进一步探讨了帮助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区分问题。她指出,区分洗钱犯罪与上游犯罪共犯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主犯间是否存在“事前通谋”。单纯就上游犯罪通谋实施上游犯罪行为的,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单纯就洗钱罪通谋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与上游犯罪行为共同构成洗钱罪;就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通谋,既实施上游犯罪行为,又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的,应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她结合《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案例以及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苏某洗钱案、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等,深入分析了不同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帮助同学们更好地理解和区分帮助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共犯。

(六)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

最后,黄琦法官对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进行了阐述。她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三个方面详细区分了两罪的不同之处。洗钱罪的犯罪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方式强调将赃钱“洗白”;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司法活动以及上游犯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包括所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方式还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物理位置等其他情形。在两罪竞合时,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洗钱罪的特别规定。黄琦法官还引用了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相关案例,如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等,进一步阐释了这一竞合处罚原则,使同学们对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别和联系有了更深入的理解。

黄琦法官的讲座内容丰富、条理清晰、深入浅出,既有对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精准解读,又有大量实际案例的分析,使同学们对洗钱犯罪案件的要点及难点有了全面、深入的认识,为今后从事相关法律工作积累了宝贵的实务知识和经验。

三、活动总结

本次第七次刑事法律诊所的成功举办,不仅为同学们提供了近距离观摩司法审判和聆听专业法官讲解的宝贵机会,更搭建了一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平台,激发了同学们对刑事法律问题的深入思考和研究兴趣。通过庭审观摩和专题讲座两个环节的有机结合,同学们在实践中深化了对法律知识的理解,提升了法律思维和实务能力,对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具有重要意义。未来,法学院将继续开展刑事法律诊所系列活动,不断丰富活动内容和形式,为同学们提供更多高质量的法律学习和实践机会,助力同学们在法律学习和职业发展道路上不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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